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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文伦,农民,住灌南县。被告人张文伦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文伦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仇卫、被告人张文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伦伙同他人,至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一组大莱棚北侧,将孙某按倒地上,劫得孙脖子上金项链一根。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文伦采用暴力手段,劫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文伦对起诉指控抢劫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张文伦伙同他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至灌云县东王集乡条河村一组大莱棚北侧,见孙某脖子上挂金项链,随经共谋计议,由他人驾驶发动机不熄火的摩托车上接应被告人张文伦。被告人张文伦上前,以“有无卖西瓜”为借口,接近被害人孙某,将孙某按倒地上,劫得孙脖子上金项链一根,后乘坐他人摩托车逃走。经法医鉴定:孙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劫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096.56元。
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张文伦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孙某损失计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文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未到庭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辩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生物物证鉴定书,购物发票,价格认证鉴定结论书,收条,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文伦采用暴力手段,劫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文伦犯抢劫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文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文伦亲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文伦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主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8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文伦继续赔偿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96.5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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