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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7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嵇某,农民。被告人嵇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汽车修理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靳某,汽车修理工。被告人靳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嵇某伙同王某甲、靳某至灌云县杨集镇沂河村路口,持钢管等工具对王某乙实施殴打,致王四处轻伤,一处轻微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嵇某伙同被告人王某甲、靳某,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至灌云县杨集镇沂河村路口,等候王某乙经过时,即持钢管、捧球棍追打王某乙。在附近路边麦地,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持钢管、捧球棍实施围打王某乙,致王某乙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乙左侧尺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手第二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侧外踝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右侧腓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头枕顶部头皮挫裂创,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右前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靳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完毕,且被害人王某乙对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嵇某、王某甲、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朱某、李某、崔某、宋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损伤照片,辨认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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