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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0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农民,住灌云县,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唐某,农民,住灌云县。被告人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个月。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监刑诉(20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军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灌云县看守所6号监室,因琐事与孙某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唐某致伤被害人孙某面部。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追究被告人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因其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唐某对起诉指控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唐某在灌云县看守所6号监室内,因琐事与同监孙某发生口角而引发互殴。在互殴中,被告人唐某用拳击伤被害人孙某面部。经法医鉴定,孙某鼻骨左右支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孔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视频截图,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CT片、CT报告单及损伤照片,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2日先后就诊于灌云县伊山镇中心医院、灌云县人民医院,由灌云县看守所垫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共计619.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当庭提供了医疗票据复印件四张,医疗费用计人民币619.10元。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并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因被告人唐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为医药费用人民币619.1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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