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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灌刑初字第00003号(2)
一、被告人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619.1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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