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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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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08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甲,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徐州铁路公安处连云港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被告人钱某,农民,住灌云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2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长泾派出所抓获,寄押于江阴市看守所,同年4月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4年8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甲、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蒲兆华,被告人傅某甲、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钱某在灌云县下车镇刘某家网吧上网时,因要QQ号一事与曹某甲、曹某乙等发生口角致互殴,被人拉开后,被告人傅某甲、钱某又随意殴打在场的院某,并在下车镇人民超市门口追打徐某乙,致院某、徐某乙二人不同程度受伤。经灌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院某右枕顶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徐某乙右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
被告人傅某甲认罪,无辩解。
被告人钱某辩称:其没有在下车镇人民超市门口追打徐某乙。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傅某甲、钱某在灌云县下车镇刘某家网吧上网时,被告人钱某向曹某甲要QQ号遭拒,后语言调戏并殴打曹某甲,引发被告人傅某甲、钱某等人与曹某甲、曹某乙等人互殴。被他人拉开后,被告人傅某甲、钱某等人随意殴打在现场的院某,并在灌云县下车镇人民超市门前追打徐某乙,致院某、徐某乙受伤。经鉴定:院某右枕顶部头皮裂伤,属轻微伤;徐某乙右额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轻微伤。
在案发后,二被告人的亲属就民事赔偿与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二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傅某甲、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韩某、曹某甲、曹某乙、徐某甲、傅某乙、刘某证言,被害人徐某乙、院某的陈述,法医学鉴定结论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
对于被告人钱某提出“其没有在人民超市门口殴打徐某乙”的辩解,经查,被告人钱某虽未供述其参与殴打徐某乙的事实,但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均证实被告人钱某参与殴打徐某乙,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故对于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甲、钱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傅某甲、钱某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傅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夏海洋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柴 盈
法律条文附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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