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25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农民。
诉讼代理人王云龙,灌云县东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张某,农民。被告人张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云龙、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2日上午,被告人张某因何某向其索要法院判决的赔偿款一事而与何某发生冲突,双方持镰刀互殴,致何某受伤。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81758.60元。
被告人张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上午,在灌云县侍庄乡常荡村王庄张某家豆地,因何某向被告人张某索要法院判决其子王某乙负担的赔偿款一事而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所持的镰刀,致伤何某手及头部。经法医鉴定,何某右手多处锐器创,右手小指伸肌腱断裂,行清创缝合手术治疗。目前右手无名指、小指屈曲畸形,功能丧失累计达一手功能10%左右,属于轻伤二级。头顶部头皮裂创,右耳后皮肤裂创,左手皮肤裂创等,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何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丙、王某甲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损伤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镰刀,现场照片,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受伤后,于2013年10月13日至10月19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就诊及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071.10元,救护车使用费计人民币120元,支付随诊及检查费计人民币290元,支付法医鉴定费计人民币300元、诊察费计人民币10元、材料打印费计人民币100元,支付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1300元、诊察费计人民币10元、材料复印费计人民币10元,支付交通费计人民币60元。
经司法鉴定,何某因他人殴打致脑震荡,右手外伤;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右手功能障碍(相当于双手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致残十级残疾。其伤后休息(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30日,30日内适当增加营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系农业家庭户口。
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出院证,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费用发票、费用汇总一览表,法医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本院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因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计人民币5071.10元,救护车使用费计人民币120元;随诊及检查费计人民币290元;法医鉴定费计人民币300元、诊察费计人民币10元、材料打印费计人民币100元;司法鉴定费计人民币1300元、诊察费计人民币10元、材料复印费计人民币10元;交通费用人民币60元;误工费人民币2235.29元(按13598元/年÷365天×60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1117.64元(按13598元/年÷365天×30天计算);营养费人民币394.81元(按9607元/年÷365天÷2×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20元(按20元/天×6天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11138.84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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