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255号(2)
一、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1138.8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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