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灌刑初字第003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农民。被告人郑某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桂平,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蔡某甲,农民。被告人蔡某甲曾因殴打他人,于2013年2月1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蔡某甲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4日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华国,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唐守武,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王桂平、被告人蔡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华国、唐守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日,被告人郑某、蔡某甲伙同他人,无故殴打罗某致其轻微伤。2013年12月19日,被告人郑某伙同蔡某甲,无故殴打孙某致其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的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郑某、蔡某甲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无辩解。
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2、本案第二起不构成犯罪;3、被告人郑某属坦白。
被告人蔡某甲第一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系从犯并能自愿认罪。
被告人蔡某甲第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蔡某甲属坦白。
经审理查明:
1、2013年12月2日晚,被告人郑某、蔡某甲伙同他人,受人指使,驾车至灌云县经济开发区花茂日用品有限公司西边路上,尾追该公司主管罗某,被告人郑某伙同他人下车用拳脚随意殴打罗某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罗某鼻梁软组织挫伤伴鼻中隔骨折,左面部皮肤擦伤,左上切牙根折,左上侧切牙、左右下切牙冠折,属于轻微伤。
2、2013年12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蔡某甲在灌云县侍庄乡树云村蔡庄一路上,用拳脚随意殴打孙某致其面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孙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孙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王某、蔡某乙、等人的证言,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13)11471、15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CT片、CT报告、入院记录,生效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郑某、蔡某甲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某、蔡某甲系坦白”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郑某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及本案第二起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蔡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郑某系累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郑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蔡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甲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蔡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吉建平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侍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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