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4)灌刑初字第003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富,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颜俭,鉴定人孙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甲无故多次到灌云县伊山镇御景庄园工地上,殴打辱骂施工人员、持石块砸挖掘机,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挖掘机损失、误工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开发商施工爆破过程中震裂其房屋,建围墙堵塞其家排水,开发商所建房屋屋角对准其家窗口影响全家健康。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高某甲虽有阻止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及损坏财物的行为,但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二)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应对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甲以灌云县伊山镇御景庄园施工爆破过程中震裂其房屋,建围墙堵塞其家排水,开发商所建房屋屋角对准其家窗口影响全家健康为由,多次到御景庄园施工工地,追打、辱骂施工人员,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灌云县公安局干警多次出警调处,且于2014年5月5日,明确批评制止并告知有诉求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至2014年7月间,继续数次到御景庄园施工工地,追打、辱骂施工人员,致施工人员王某甲、卞某受伤;砸坏施工挖掘机驾驶室玻璃;躺坐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卞某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挖掘机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1601元。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