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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6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个体户。
诉讼代理人王守富,灌云县伊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颜俭,江苏鸿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承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的诉讼代理人王守富,被告人高某甲及其辩护人颜俭,鉴定人孙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间,被告人高某甲无故多次到灌云县伊山镇御景庄园工地上,殴打辱骂施工人员、持石块砸挖掘机,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
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挖掘机损失、误工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3000元。
被告人高某甲对起诉指控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开发商施工爆破过程中震裂其房屋,建围墙堵塞其家排水,开发商所建房屋屋角对准其家窗口影响全家健康。
被告人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高某甲虽有阻止连云港嘉华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及损坏财物的行为,但是因民事纠纷而引发,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二)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因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其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应对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间,被告人高某甲以灌云县伊山镇御景庄园施工爆破过程中震裂其房屋,建围墙堵塞其家排水,开发商所建房屋屋角对准其家窗口影响全家健康为由,多次到御景庄园施工工地,追打、辱骂施工人员,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经灌云县公安局干警多次出警调处,且于2014年5月5日,明确批评制止并告知有诉求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下,至2014年7月间,继续数次到御景庄园施工工地,追打、辱骂施工人员,致施工人员王某甲、卞某受伤;砸坏施工挖掘机驾驶室玻璃;躺坐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经法医鉴定:王某甲左背部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属于轻微伤;卞某左上臂皮肤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经灌云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损挖掘机驾驶室玻璃价值人民币1160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甲、卞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甲、左某、李某甲、吕某、李某乙、苏某、李某丙、陈某、夏某、钱某、徐某乙、孙某甲、王某乙、孙某乙、高某乙、张某、范某、李某丙、翟某、孙某丙、申某、霍某、徐某丙等人的证言,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14)0597、067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连云港市精神疾病司法鉴定书,灌价认字(2013)第2057号价格鉴定书,土地补偿费用登记表、领款据,御景庄园工程项目相关土地、规化、施工许可等方面材料,工程现场延误损失清单,接处警记录,治安调解协议书,申请报告,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高某甲提出的“阻碍施工有其原因”的辩解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虽有阻止施工及损坏财物的行为,但系民事纠纷引发,不应构成寻衅滋事罪,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甲多次到御景庄园施工工地,追打、辱骂施工人员,致使工地无法正常施工,巳经公安机关明确批评制止并告知有诉求可以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的情况下,继续数次到御景庄园施工工地,追打、辱骂施工人员,致施工人员王某甲、卞某受伤;砸坏挖掘机驾驶室玻璃;躺坐在挖掘机前阻止施工,被告人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属于典型的寻衅滋事行为,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被告人高某甲的上述辩解及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连云港市精神疾病鉴定委员会及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客观真实,应对高某甲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重新鉴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辩护人庭前申请,依据省政府指定本地区唯一权威机构对被告人高某甲作出精神疾病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出庭,法庭质证,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要求被告人高某甲赔偿挖掘机误工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等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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