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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3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0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再次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杜宝燕,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无证驾驶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沿灌云县圩丰镇圩南村南北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载前方同向刘某拉行的二轮平板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刘某重伤。该事故经灌云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调查认定: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鲍某刑事责任。
被告人鲍某认罪,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4时40分许,被告人鲍某无证驾驶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沿灌云县圩丰镇圩南村南北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超载前方同向刘某拉行的二轮平板车时,两车发生刮碰,致刘某重伤。鲍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马某、武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检验鉴定书,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户口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人重伤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人民陪审员  姜有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柴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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