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3)灌刑初字第04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居民。
被告人任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灌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九银,江苏震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4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被告人任某甲及其辩护人韦九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7日15点多,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茆某在灌云县下车镇白蚬街金宝宝童装店门口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致伤被害人茆某。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诉称,要求追究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被告人任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任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辩称对方要求太高,自己赔不起。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2、被告人任某甲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4、被告人任某甲平时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15点多,被告人任某甲因琐事与被害人茆某在灌云县下车镇白蚬街金宝宝童装店门前发生口角后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任某甲致伤被害人茆某。经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茆某右颧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创口长度达3.6CM,属于轻伤;右侧上颌骨骨折,属于轻伤;右眼钝挫伤,腰后部皮肤挫裂创,右肩背部及右上臂皮肤擦挫伤,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茆某陈述,未到庭证人曹某甲、印某、曹某乙、任某乙、王某的证言,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灌)公(法)鉴(活)字(2013)106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灌云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CT影像诊断报告,灌云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现场照片,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出生于1987年1月17日,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其伤后于2013年8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在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人民币4240.87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当庭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灌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出院记录、CT片,法医鉴定书,用药清单,鉴定费收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的医疗费发票,虽是复印件,但加盖了灌云县人民医院印章,并有灌云县人民医院用药清单相印证,且被告人无异议,所以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任某甲平时表现好,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与被害人系双方互殴行为,无证据证实被害人存在过错,所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任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但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所以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对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因被告人任某甲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人民币4240.8元,鉴定费人民币1300元,误工费人民币3008.7元(按12202元/年÷365天×90天计算),护理费人民币668.6元(按12202元/年÷365天×20天计算),营养费人民币355.7.6元(按8655元/年÷365天÷2×30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20元(按20元/天×11天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9793.7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茆某要求赔偿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没有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