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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刑初字第0495号(2)
一、被告人任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4日止)。
二、被告人任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9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胜利
审 判 员  杨晓东
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柴 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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