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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灌刑初字第000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3)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宝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6日11时许1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灌云县杨集镇农旭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杨界线右转弯过程中,遇陆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灌云县杨界线由北向南行驶,两车碰撞,发生事故,致陆某受伤。经鉴定,陆某严重颅脑损伤(硬脑膜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行开颅血肿清楚+去骨瓣减压后,属于重伤。经灌云县交巡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陆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2013年10月16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陆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被害人陆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记录表、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状况鉴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检照片、车辆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出院记录、损伤照片,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户口证明,发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证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晓东
二〇一四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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