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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283号
原告陈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王某,南化集团连云港碱厂职工。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以前就认识,后于××××年××月份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被告王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感情很好,两人有什么事情说开就行了,没有必要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自由恋爱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前均有婚史,原告婚前育有三女一子、被告婚前育有一女,该五个子女均与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均已经成年。原、被告婚后会因为看待事物的观点不一致而产生争执,原告因而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心、互相谦让、互相理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自由恋爱多年后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在婚后又共同将5名继子女抚养成人,双方应当彼此珍惜对方对家庭以及家庭成员的付出。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为对待问题的观点不一致而产生争执会影响夫妻感情,但双方并无实质矛盾,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够互相理解、互相珍惜,在发生矛盾后及时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上诉人须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本院)。
审判员 苏 静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刘一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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