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环刑初字第0000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无业。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赣榆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5日被连云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以连云检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侍二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3年6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李某甲在位于石梁河泄洪道李曹埠段河道内,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对该河道内的黄砂资源进行非法开采,经鉴定,非法开采的黄砂资源为2052.66立方米,价值82106.4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口证明、发破案及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孙某、贺从敏、于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薛某、李加伦证言、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测笔录、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苏地调院资鉴字(2013)040号非法采矿鉴定报告、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苏国土资函(2013)1033号关于李某甲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意见的函等证据,以证实指控的事实成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罪名和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与赣榆区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农业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李某甲承包新沭河水面(四至:东至山岭房地界、西至刘曹华地界、南至胜泉地界、北至村包地地界),承包期限五年,承包价款为第一年60000元,2014年至2018年每年9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人李某甲即购置采砂设备,同年6月被告人李某甲雇佣工人实施采砂行为并陆续零卖黄砂,石梁河管理处及连云港市水利局发现被告人李某甲未办理采矿许可证后要求其停止非法采砂行为,被告人李某甲即停止非法采砂。2013年10月、11月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采砂需要办理许可证而其未办理的情况下再次雇佣人员进行非法采砂,为躲避被相关部门查处将由白天非法采砂改为晚上进行非法采砂,同年11月14日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涉嫌非法采矿罪,进行调查取证。
案发后,赣榆区公安局聘请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等人非法开采现场残存的黄砂资源进行测量、鉴定。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2013年11月28日出具鉴定报告并经专家组评审,意见为:截止2013年11月16日,李某甲在赣榆区沙河镇李曹埠村石梁河泄洪道(老新沭河)李曹埠段非法开采黄砂,现场残存的砂堆(包括围挡)体积为2052.66立方米。2013年12月18日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苏国土资函(2013)1033号关于李某甲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意见的函,作出鉴定意见:截止2013年11月16日,李某甲等人在赣榆区沙河镇李曹埠村石梁河泄洪道(老新沭河)李曹埠段非法开采黄砂,现场残存的砂堆(包括围挡)体积为2052.66立方米。黄砂价格原则同意按市场价格每立方米40元计算,即李某甲等人非法开采黄砂的价值为82106.40元。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接到公安人员电话传唤后主动到赣榆区公安局下口边防派出所配合案件调查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赣榆区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李某甲与赣榆区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某乙、王某、孙某、贺从敏、于某、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薛某、李加伦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江苏省国土资源厅出具苏国土资函(2013)1033号关于李某甲等人非法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意见的函,江苏省地质调查研究院苏地调院资鉴字(2013)040号赣榆区(县)沙河镇李曹埠村李某甲非法采矿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销售,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采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罪行虽被发觉,但尚未受到询问,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前,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量刑情节,有悔罪表现,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