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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0号
原告柴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加玉、何立军,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农民。
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柴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再婚组成家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又无婚后感情基础,导致双方感情不和,最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不务正业,且嗜赌成性,经多次劝阻无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原、被告至今已经分居达5年之久。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东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5日判决不准予离婚。现特向贵院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朱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初,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在基督教聚会时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至今无共同生育的子女。原、被告婚后相处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柴某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诉求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柴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再次向本院诉求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本院(2014)连东双民初字第00279号民事判决书和东海县温泉镇石文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存有合法的夫妻关系。因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日常生活中也常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现原告柴某已举证证明双方已分居达三年,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所以原告柴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柴某在庭审中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和子女抚养事宜,故本院对此依法不予判涉。
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柴某与被告朱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柴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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