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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9号
原告王某。
被告解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解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王某一,××××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次子王某二。由于被告酗酒,并且酒后经常打骂原告,对两儿子不管不问等原因,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且感情无和好可能,因此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长子王某一和次子王某二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被告解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于1996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生长子王某一,××××年××月××日生次子王某二。××××年××月××日双方领取结婚证,被告系入赘至原告方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王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6日起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了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王某此次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王某要求与被告解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解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解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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