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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6号
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陆善银,东海县牛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颜某甲。
原告范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年底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颜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投,感情不和,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且对原告的生活漠不关心,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综上,为了使原告早日消除其精神折磨,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颜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依法承担;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颜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某与被告颜某甲于2012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双方到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长子颜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范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自2014年10月起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了较长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为一般,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范某此次诉求离婚,未能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范某要求与被告颜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颜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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