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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8号
原告钱某。
被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胡相华、侯洪明,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某诉称:200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婚后于××××年××月生育长女马某一,××××年××月生育次女马某二。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小事发生口角、打骂,且被告经常家庭暴力。为此,原告在2010年11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后未判离。现两人感情更加破裂,已分居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马某一由被告抚养,次女马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马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诉状中称分居四年之久无理由根据,事实是原告于2011年去日本打工三年,2014年11月份刚回来,为了有利于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原告钱某与被告马某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婚证。双方于××××年××月生育长女马某一,××××年××月生育次女马某二。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纠纷。原告钱某曾于2010年10月向本院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即去日本打工至2014年11月回国。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钱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和本院(2010)东双民初字第042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发生纠纷,但原告钱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危机尚有挽救可能,原告钱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离婚的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钱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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