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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40号
原告韩某,农民。
被告鲁某,农民。
原告韩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2002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居,××××年××月××日经东海县民政机关登记结婚。2003年2月份生长女韩某一,2009年11月生长子韩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秋,被告外出很少回家,并在外与他人同居达一年以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和希望。现原告依《民诉法》第108条以及《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韩某一、长子韩某二归原告抚养,被告负担子女的部分抚养费。
被告鲁某在庭审中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认为他的要求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02年春,原告韩某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03年2月14日生长女韩某一,2009年12月17日生长子韩某二。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韩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向本院诉求离婚。
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婚生女韩某一和婚生子韩某二随原告生活。同时,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已分居两年。另外,被告鲁某要求抚养长女韩某一。
庭后,本院征求原、被告双方的婚生长女韩某一的个人意见,韩某一表示如父母离婚,其愿意随父亲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两份及本院与韩某一的谈话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与被告鲁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存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现原告韩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求离婚,被告鲁某亦认可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虽经本院调解,但未能调解和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符合离婚条件,对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不再维系。所以原告韩某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鲁某要求抚养长女韩某一,但韩某一明确表示愿随原告韩某生活。且婚生长女韩某一、婚生长子韩某二出生后一直在原告方生活,为不改变他们生长、生活环境,韩某一、韩某二由原告韩某抚养为宜,并由被告鲁某承担相应的抚养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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