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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7号
原告鲁某。
委托代理人孙习将,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甲。
原告鲁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的委托代理人孙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1982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领取结婚证。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姜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姜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姜某丁。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争吵,被告长期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在家整天受气,无好日子可过,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因此离家已有十七、八年,这十七、八年来原、被告一直两地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姜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某与被告姜某甲于1982年春天经人介绍相识,××××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长女姜某乙,××××年××月××日生长子姜某丙,××××年××月××日生次子姜某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鲁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已分居17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东海县山左口乡双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为一般,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鲁某此次诉求离婚虽称双方已分居17年多,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鲁某要求与被告姜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姜某甲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鲁某与被告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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