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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4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宋康、张娜,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
委托代理人殷维君。
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康、被告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维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高某从网上结识杜某甲并与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生有一女杜某乙,××××年××月××日,二人在东海县民政局登记并领取结婚证。2013年10月,二人共同购置位于东海县西双湖晶都瑞嘉花园房产一处。婚姻关系持续期间,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并实施冷暴力,被告有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因孩子为女孩,不给孩子生活费。同时,被告经常赌博。被告上述一系列的行为已经给原告及其女儿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和伤害。2012年至今,二人分居,原告平时住在原告父母家。据此,原、被告二人感情基础薄弱,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生女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
被告杜某甲在庭审中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原告与答辩人相识并同居,××××年××月××日生育一女,后因原告经常和他人上网聊天关系暧昧,遂发生纠纷,原告就回娘家居住,答辩人考虑到孩子的成长,不愿与其离婚,就找他人说合,并于××××年××月××日在东海县民政部门领取了结婚登记,原告仍不愿和好和回家居住,为了进一步缓和关系,答辩人的父母便出资为答辩人购买了一套房子,并将原告的名字也写进了房产证,可原告并不领情,决意与我离婚,现考虑到实际生活状况,也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答辩人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天,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甲在网上聊天时相识,后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杜某乙,××××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
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自2012年12月分居;被告陈述双方自2014年春节后分居。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双方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提供的出生医学证明和被告方提交的聊天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甲通过网络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相处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双方共同生活较长时间并生育女儿后自愿领取结婚证,可以看出双方是经充分了解后并经慎重考虑后才自愿结婚,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双方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高某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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