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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9号
原告马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相华、侯洪明,东海县桃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农民。
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认识并恋爱,1990年4月举行婚礼,××××年××月在东海县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年××月××日生大女儿赵某一(已结婚),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不休,近两年被告长期于一女子共同生活,从不回家,对儿子的生活、教育不尽义务,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赵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于1989年冬相互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90年4月举行婚礼,××××年××月××日生女儿赵某一,2006年4月17日生儿子赵某二。××××年××月在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马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告马某在庭审中称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生活,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东海县桃林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赵某二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在相识了一段时间后同居生活,并在生育一女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为一般,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马某此次诉求离婚虽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马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赵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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