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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郑某(又名郑某某)。
被告翟某。
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199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在1993年1月26日生一长子翟某一,现已长大成人。××××年××月××日生一长女翟某二。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常因小事而发生口角、打骂,且被告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两人已分居六年之久。现两人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长女翟某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翟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1月26日生长子翟某一,××××年××月××日生长女翟某二。原、被告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告郑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已分居8年,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东海县双店镇双店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翟某二的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相当一段时间内夫妻感情较好,后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郑某此次诉求离婚虽称双方已分居8年,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郑某要求与被告翟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翟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翟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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