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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58号
原告赵某甲,农民。
被告牛某,农民。
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牛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8月初,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女取名赵某乙。由于婚前原被告之间缺少相互了解,婚后双方缺少感情基础,被告每日无所事事,有时还有不轨行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一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牛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牛某200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一名女孩赵某乙。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
原告赵某甲在庭审中称被告2014年6月份离家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赵某甲的庭审陈述,赵某甲提交的原被告结婚证、赵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牛某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赵某甲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赵某甲要求与牛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牛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牛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员  袁新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婷婷
书记员  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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