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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56号
原告胡某,农民。
被告丁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同强。
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新所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某,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同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2011年11月9日原被告在东海县民政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一,××××年××月××日生次女胡某二。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同,感情不和,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长女胡某一由我抚养,次女胡某二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均自理;个人财产归个人,夫妻共同财产均分。
被告丁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不应当判决双方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年××月××日生育长女胡某一,2011年11月9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次女胡某二。原、被告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好,但因家庭琐事有时产生矛盾。
原告胡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分居四个月,被告丁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分居不到一个月。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胡某提交的原被告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胡某一及胡某二的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自愿登记结婚,所以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较好,虽因琐事有时产生矛盾,但胡某未能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胡某要求与丁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丁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
审判员  袁新所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林婷婷
书记员  刘 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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