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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双民初字第00038号
原告耿某。
被告鲍某。
原告耿某与被告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均已成年,且结婚成家。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吵闹,长期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已与被告分居,从2013年农历三月份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现依法起诉离婚,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鲍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鲍某于198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86年生长子耿某一,1988年生长女耿某二。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耿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向本院起诉离婚。
原告耿某在庭审中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事实,有原告方的庭审陈述,原告方提交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在相识了一段时间后自愿登记结婚,可以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夫妻感情虽为一般,也会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属夫妻日常生活中常见现象,原告耿某此次诉求离婚虽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但未能举证证实,也未提供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所以耿某要求与被告鲍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
被告鲍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耿某与被告鲍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耿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
审判员  丁铁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刘兆柱
书记员  秦晓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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