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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少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甲。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甲于2014年10月19日12时许,在东海县桃林镇东石埠村13-8号自家院内,在驾驶自家拖拉机倒车时,不慎将在拖拉机后面玩耍的被害人陈某乙(男,2012年3月15日生)碾压,致被害人陈某乙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系外来暴力致其颅内出血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被害人陈某乙近亲属对被告人魏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甲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字(2014)第443号物证鉴定意见、证人魏某乙、陈某甲的证言、被告人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东公(刑)勘(2014)185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死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甲已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魏某甲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魏某甲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陆大娟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彭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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