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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鲍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03年12月9日被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于2014年4月28日14时许,到其朋友陶某乙妻子徐某位于东海县石榴街道埝河路口的交通事故现场,在劝说事故对方人员不要发生冲突,听从民警处理时,遭到程某等人殴打,后鲍某用刀将程某右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程某开放性腹外伤,回肠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2014年7月7日,被告人鲍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鲍某已赔偿被害人程某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程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调解书,证人张某、徐某、赵某、刘某、陶某甲、陶某乙证言,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被告人鲍某的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6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03)沭刑初字第439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鲍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鲍某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鲍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鲍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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