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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2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9月20日7时许,在东海县李埝乡高山村一组东西水泥路上,因生活琐事与高某戊发生争执抓扯,在抓扯过程中,高某甲用手将高某戊左手腕掰伤。后经法医鉴定,高某戊左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高某甲于2014年1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甲与被害人高某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赔偿协议及收条、高某戊病历资料,证人高某乙、高某丙、李某甲、李某乙、谭某、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高某戊的陈述,被告人高某甲供述和辩解,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4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甲自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甲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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