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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户籍)于江苏省东海县,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现住沭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农民,住沭阳县。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系被告人高某之妻。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于2014年1月9日驾驶苏G×××××号面包车从山东省临沭县店头镇葛某、苗某处非法购买卷烟,在经过东海县双店镇季岭村时被查获,从其车上查获中华、利群、红双喜等6个品牌卷烟共693条,价值人民币79540元。经查,被告人高某、胡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被告人高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发还面包车、移交香烟等清单及照片、东海县烟草公司价格证明、东海县烟草局行政执法材料、葛某银行卡明细暂扣款专用收据等相关书证;证人葛某、苗某的证言;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胡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系共同犯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胡某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二、胡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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