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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5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曾因吸毒于2012年2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赌博于2012年5月2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赌博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于2014年3月份,在东海县张湾乡瓦口村家中,多次聚集王某、胡某甲等人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3月20日晚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治安支队联合海州分局治安大队查获,查获现场二十余人参与赌博。
2014年9月12日,被告人马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马某甲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所作的海公(治)决字(2011)第10号、海公(海)决字(2012)第016号、海公(治)行罚决字(2014)105号、106号、10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东公(张)决字(2012)第05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证人陈某、张某甲、王某、胡某甲、朱某、孙某甲、马某乙、胡某乙、屠某甲、屠某乙、任某、顾某、汤某甲、颜某、汤某乙、胡某丙、孙某乙、范某、孙某丙、孙某丁、孙某戊、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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