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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9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曾用名马现明,个体,住东海县。曾因犯转移、收购赃物罪于2004年5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8月7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于2013年7月至8月间,在东海县李埝乡洪夏路路西其经营的废旧收购点,在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先后多次从李某(已判决)手中收购从李埝林场“林海新村”小区盗窃的型号为2.5平方、4平方、6平方、10平方的铜质电线,被盗电线经东海县物价局鉴定价值人民币18993元。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马某收购现场及被盗电线规格照片、李某指认现场照片、房屋排序号、被盗电线购买收据、本院(2014)东少刑初字第0002号刑事判决书,证人李某、高某、许某、宋某甲、程某、刘某、杨某、宋某乙、武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马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物价局价格认证分局出具的东价证刑发(2013)346号价格鉴定意见,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一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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