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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9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吸毒于2009年10月1日被宁波市鄞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颜某于2014年2月6日7时许,受宋某委托向顾某索要债务,和冯小雷、小涛、小雷(后三人另案处理)驾驶黑色商务车将顾某由无锡市前洲镇强行带至东海县牛山街道汇晶宾馆,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期间,颜某等人对顾某实施了殴打行为,至2014年2月7日9时许才将顾某放走。2014年9月5日,被告人颜某向公安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劣迹情况登记表;证人宋某、陈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顾某的陈述;被告人颜某的供述与辩解;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与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颜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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