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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某,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13年6月23日21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越野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天桥路口时,被东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酒精含量检测,陶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170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情况、抽取血液记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藿香正气水说明书等书证,被告人陶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45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陶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广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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