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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6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1月12日中午,采用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到东海县平明镇大陈墩村杨某家,盗窃其家放在东堂屋床上的一个皮包内的人民币100元,后又盗窃放在西堂屋床头柜里的布包内的人民币30余元。经××鉴定,陈某作案时精神状态正常,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的陈述,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杨光平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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