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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农民,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5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4年1月26日20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三轮载货摩托车沿245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海县环宇驾校门前路段,遇前方同向马某驾驶苏G×××××号小型客车,两车发生碰撞,致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经鉴定,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马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郇华证言,被害人马某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2014)毒鉴字第138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履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广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姜 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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