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连东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臧梅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陆某甲于2012年10月27日16时许,醉酒无证驾驶无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洪夏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竹墩村竹北小学处,该车前部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宋某驾驶的小型装卸机左侧相撞,造成陆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陆某甲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2mg/100ml。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陆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甲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登记表、东海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书证,证人苗某、陆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2)毒鉴字第914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连正达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东公交认字(2012)第09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