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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8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3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陆某于2013年1月26日15时许,酒后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安峰镇驻地至该镇库西村南北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转弯处,遇刘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相向行驶,两车会车时二轮摩托车右侧与轻型普通货车右侧相撞,致陆某受伤,两车损坏。经责任认定,陆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乙醇含量检验,陆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25mg/ml。
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陆某庭审中亦不持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072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人刘某、沙某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陆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珍珍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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