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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被告人钱某于2014年2月7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海县平明镇肖庄村南北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曲公路路口,因操作不当,致轻型普通货车冲入路下沟中,造成钱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乙醇含量检测,钱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35mg/100ml。
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钱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证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肖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195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马广超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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