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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7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5月15日14时许,醉酒后无证驾驶苏G×××××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老牛辰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榴街道贯庄村路段,遇刘某驾驶339278号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两车前部发生碰撞,致电动三轮车驾驶人刘某及乘车人李静怡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赵某静脉血中检见乙醇成分,乙醇浓度为225mg/100ml。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45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及抽取赵某血液的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3月4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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