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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1月2日14时许,无证驾驶苏G×××××号(挪用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洪夏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洪庄镇连湾村路口处,该车左前部与同向行驶的唐某某的人力三轮车左侧发生碰撞,致唐某某死亡。经东海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某属外来暴力致其颅脑损伤伴失血性休克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张某、李某、马某、盛某的证言,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连正达司鉴定中心(2014)痕鉴字第094号痕迹鉴定意见,东公交认字(2014)第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东公物鉴字(2014)第450号物证鉴定意见,东海县公安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悔罪表现、法定和酌定等情节,本院认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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