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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农民,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被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酒后无证驾驶原号牌为苏G×××××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东海县石湖乡楚团村南北中心水泥路时与刘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薛某、刘某受伤,两车损坏。经鉴定,薛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10mg/ml。经事故责任认定,薛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乔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薛某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东公交认字(2014)第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055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尹梦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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