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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甲,别名秦银兵、秦小兵,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2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林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秦某甲于2014年12月25日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东路东天桥西侧狄某建材门市内,乘无人之机,将狄某放在写字台内包里的人民币96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秦某甲亲属已代为退还所有赃款。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秦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伏某、秦某乙证言,被害人狄某、邵某陈述,被告人秦某甲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某甲已退还赃款,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秦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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