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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1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相传青,农民。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某妑、王言扣、王某扣,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3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曾因吸毒于2011年3月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3年3月1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于2014年2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二千元;曾因吸毒于2014年3月11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相传青、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8日14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水岸名城小区19号楼1312室内因琐事与相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持刀将相某两只胳膊捅伤。经法医鉴定,相某右上肢肱动脉完全断裂、右上肢肱静脉完全断裂、右上肢正中神经损伤,均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在因吸毒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本院(2006)东刑初字第15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东海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相某就医材料;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相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供述和辩解;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海司鉴所(2013)活鉴字第1372号法医鉴定意见书、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法)鉴(活)字(2014)第5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诉称,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0000元。
被告人王某辩称赔偿不起。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相某户口性质是农业户口,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就医治疗,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43052.08元、鉴定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所举身份证明、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病历资料、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在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供述了其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相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43052.08元、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14天)252元、营养费(13.16元/天×14天)184.24元、护理费(37.25元/天×14天)521.5元、误工费(37.25元/天×14天)521.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45231.3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上述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王某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人民币45231.32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相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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