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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政法,东海县石梁河镇第二农技站技术人员,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7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告人被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横山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辰大桥南侧约150米处,遇李某驾驶鲁13-96381号大中型拖拉机沿东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横山公路路口右转弯,王某甲躲避拖拉机时二轮摩托车摔倒,至王某甲受伤,二轮摩托车损坏。经鉴定,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9mg/ml。
案发后,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王某乙、李某的证言,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王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340号检验报告,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秦 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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