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5)连东刑初字第15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华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与段某某、刘某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阿酷KTV”门口,因陆某、杨某由于话筒损坏问题与朱某发生争执,遂对陆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陆某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随案移交了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人朱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王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段某某、刘某(该二人另案处理)于2014年4月18日凌晨1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阿酷KTV”门口,因陆某、杨某由于话筒损坏问题与朱某发生争执,遂对陆某实施殴打,致其受伤。经鉴定,陆某遭锐器作用致右股部创口2cm,构成轻微伤;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颌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
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某和段某某、刘某、朱某均与陆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东海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东海司鉴所(2014)活鉴字第449号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陆某遭锐器作用致右股部创口2cm,构成轻微伤;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颌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和段某某、刘某、朱某与被害人陆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害人陆某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3、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其因店里话筒被两个小青年砸坏而向他们索取赔偿,王某和段某某喝得醉醺醺跑来,就打起来,打得很乱,姓陆的青年被打倒躺在地上,他们还继续打。
4、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和姨哥陆某到“街舞KTV”唱歌,结账后去了旁边的“阿酷KTV”,在吧台被“街舞KTV”的服务员叫回去重新结账,到门口被人打了两巴掌,看见陆某被好多人用拳头朝头上打,陆某被打倒躺在地上还有好多人用脚踹他头和身上。“街舞KTV”老板说麦克风被其二人弄坏要赔偿,其给了700元让不要打了,老板就过去叫他们停止。并辨认出被告人王某即当日拳打脚踢陆某面部的人之一。


总共3页  1 [2] [3]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