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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苏省东海县看守所。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3年6月17日21时35分许,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振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华路口时被东海县公安局执勤民警查获。经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特征色谱峰,其浓度为266mg/100ml。被告人王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陈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3)毒鉴字第443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2日止。罚金款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严正兵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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