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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刑初字第113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东海县洪庄镇国土所聘用人员,住东海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3日被东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贵春,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李贵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G×××××号二轮摩托车沿东海县牛山街道和平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振兴路路口,该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苏G×××××号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经鉴定,王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8mg/ml。
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但辩称其系自首。另有证人张某、李某甲、李某乙、柏某的证言,被害人孙某的陈述,东海县公安局所作的王某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连正达司鉴所(2014)毒鉴字第006号检验报告,视听资料,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发破案、到案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王某是自首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王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以及发破案、到案经过,足以证明王某系被动到案,不符合自首的法定条件,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已经认定其具有坦白情节,本院亦予以确认,在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已经赔偿并取得谅解,系初犯、无前科、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但建议适用缓刑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王某及其妻子的身体状况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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