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刑初字第2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乙,农民,住江苏省东海县。系本案被害人之女。
委托代理人蔡正刚,江苏华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个体,住江苏省东海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建设东路88号,法定代表人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闵治霖,该公司员工。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正刚,被告人潘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闵治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峰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湾村路段,该车左前部与行人尹某丙的身体发生刮碰,致尹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未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经检测,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经事故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发现可能撞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驾驶车辆返回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并当庭出示了乙醇含量检验意见、物证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证人尹某甲、信起源的证言,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50000元,不包含已经支付的费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未作辩解。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希望家人尽力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人是醉酒驾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人潘某承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被害人是粮农,相关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于2014年10月1日22时许,酒后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海县峰泉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尹湾村路段,该车左前部与行人尹某丙的身体发生刮碰,致尹某丙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潘某未立即停车报警,保护现场,驾车离开现场。经鉴定,尹某丙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检测,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09mg/100ml。经事故认定,潘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潘某发现可能撞人后拨打了报警电话,并驾驶车辆返回现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连正达司鉴中心(2014)毒鉴字第249号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意见,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潘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09mg/100ml。
2、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所作的东公物鉴字(2014)第434号物证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属外来暴力致其开放性颅脑损伤引起急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3、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4、事发前肇事车辆监控照片、现场碎片与肇事车辆对比照片,证实事发前肇事车辆行驶轨迹,现场遗留碎片与车辆损坏部分吻合。
5、车辆痕迹检验意见,证实肇事车辆前部左侧损坏,距离地面30-100CM,前部左侧雾灯、后视镜、挡风玻璃左侧均有损坏。
6、机动车信息查询、行驶证、潘某驾驶证,证实肇事车辆证照齐全。
7、东海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所作的东公交认字(2014)第05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潘某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
8、证人信起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20时许其和潘某等人一起吃饭,潘某喝了五、六两白酒,并于21时许开自己的车离开。
9、证人尹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因交通事故死亡。
10、被告人潘某的供述与辩解,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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